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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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柯泓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14萬9843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
裁判費2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165
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萬8026元) 1 利息 14萬2606元 114年10月17日 114年11月16日 (31/365) 15% 1816.76元 小計 1816.76元 合計 14萬9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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