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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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郭智翔即永冠企業社
林姸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授
信總約定書第15條(K)、保證書第21條之約定,主張兩造
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
.同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所屬地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
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
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
為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
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
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
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
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
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
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所在地均在「宜蘭
縣羅東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
參,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
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
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
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
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所在地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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