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12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543元,及其中新臺幣28,049元自民
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287,278元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7,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個月都有付錢,只是確實有繳費不足最低
金額,係因被告被詐騙、都沒有錢,並有請原告給被告打折
,以使被告每月少繳一點錢,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本院114年度司促字16049號支
付命令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此部分,原告係以先取
得執行名義為主,至就實際支付部分,後續再另行協商等語
為回應,而以上抗辯係履行能力問題,應不影響被告依約所
應負之清償責任,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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