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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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100號
原 告 謝芳蘭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民國108年1月7日北院忠107司執酉字
第1247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9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股票聲請強制執
行,然所查扣之股票,其中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4股,係原告感念台積電公司保護台
灣之安定與繁榮或在原告(81歲)有意外發生時可以賣出作臨
時運用資金而投資,其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
公司)股票,是原告以配偶的國民年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兄弟資助約5,000元等所購買,目的希望在增值時能售
出幫忙過日子,原告係於105年退休之退休教師,此前8年被
告已扣薪三分之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的房子也遭扣押拍賣
,致原告經濟拮据生活困難,原告對被告就前開如此小金額
的股票亦欲扣押執行表示不同意,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法
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
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
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
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
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台積電公司股票與群創
公司股票之價值很低,且係原告待日後增值時出售用以維持
生活之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顯然非
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
符,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原告上開主張,
乃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向民事執行處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準此,本件原告所訴事實
,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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