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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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沙東星
被 告 黃政昌(原名黃政德)即佳安工程行
陳怡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怡妙應於新臺幣陸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黃政昌即佳安工程
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第15條第K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怡妙於113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保證就被告黃政昌即佳安工程行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
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黃政昌
即佳安工程行於113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黃政昌即佳安工程
行僅繳付本息至114年10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745元,
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2%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怡妙為連帶保證人
,其就被告黃政昌即佳安工程行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惟被
告陳怡妙係以6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黃政昌即佳安工程行負連
帶清償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向被告陳怡妙請求
與被告黃政昌即佳安工程行連帶為本件給付,自應以60萬元
保證額度內與被告黃政昌即佳安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超
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怡妙於6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黃政昌即佳安工程行連帶給
付原告232,745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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