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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詹鎮豪
            詹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6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3,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詹鎮豪於民國105年至108年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詹嘉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7筆,計686,606元。約定借款應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
    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各筆借款所
    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
    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
    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
    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惟被告詹鎮豪
    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343,63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詹嘉全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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