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3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楊佩于
吳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轄區,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春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佩于於民國107年至109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吳春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4,090元,約定應於
楊佩于本階段學業(即大學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日,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伊牌告
就學貸款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年息1.775%)計算,如經
轉列為催收款者,自轉列為催收款之日起改依伊當時牌告基
準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年息1.775%)加碼年息1%計算,
於楊佩于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楊佩于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遲延繳付
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楊佩
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系爭借據第10
條約定,其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楊佩于
迄今尚欠本金13萬8,59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而吳春妹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楊佩于對原告請求全部自認。
㈡吳春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借據、就學貸款業務網路服務申請暨約定條款、台
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
、執行費用計算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
相符。而楊佩于對原告請求全部自認,吳春妹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3萬8,590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之違約金。 ---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