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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楊佩于

            吳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轄區,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春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佩于於民國107年至109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吳春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4,090元,約定應於
    楊佩于本階段學業(即大學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日,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伊牌告
    就學貸款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年息1.775%)計算,如經
    轉列為催收款者,自轉列為催收款之日起改依伊當時牌告基
    準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年息1.775%)加碼年息1%計算,
    於楊佩于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楊佩于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遲延繳付
    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楊佩
    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系爭借據第10
    條約定,其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楊佩于
    迄今尚欠本金13萬8,59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而吳春妹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楊佩于對原告請求全部自認。
 ㈡吳春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借據、就學貸款業務網路服務申請暨約定條款、台
    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
    、執行費用計算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
    相符。而楊佩于對原告請求全部自認,吳春妹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3萬8,590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之違約金。   ---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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