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2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鵬仁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77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鵬仁於民國92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被告
陳國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借款
金額共計新臺幣381,592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陳鵬仁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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