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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蕭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載明:「……
    不履行本契約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足見雙方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該法院管轄。本件原告雖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是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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