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電信費(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2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魏秀莉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
租用/異動)申請書、催告函、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單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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