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電信費(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魏秀莉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
    租用/異動)申請書、催告函、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單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