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23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朱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債務、信用卡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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