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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徐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38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
    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名
    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7日向台北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
    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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