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15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漢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5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民
國94年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4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銀行富邦
發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
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原告,故台北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債務本
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
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3年12月26日止
尚有本金29,005元與前述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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