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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張全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
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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