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3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史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114年11月5
日經授商字第114301766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
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台北銀行簽訂之約定書第14
條約定,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概括承
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1日向伊申領「富邦發現金卡」
,約定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循環使用,自核
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其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每筆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利率
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改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
後,調整為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
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截至94年2月21日止,尚欠本金2萬9,788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
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2萬9,788元 自94年2月22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自94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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