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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簡裕霖  

被      告  練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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