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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9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另依
    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
    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非本院管轄,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
    25,427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
    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
    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為管轄,又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起
    訴時,被告雖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然其自113年10月2
    9日即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顯見被告此段
    期間無自由決定住所之可能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欲到庭時,押
    提解其到院亦較便利,且有相對之安全性,對被告訴訟程序
    上之保障亦較完備,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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