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9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林子源
羅欣萍
被 告 謝O佑(未成年人、真實地址、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阮O圓(真實地址、年籍詳卷)
謝O峰(真實地址、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被告為未成年人,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住址等資料遮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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