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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5,891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
    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
    市七堵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上
    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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