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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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羅冠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為南非籍人士,且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頁面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而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依被告簽訂之Costco既有會員專用申請書所載地址,堪認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東區。再者,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萬3,6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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