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北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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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羅羽慈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查,兩造訂
定之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7條前段約定「因本
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
款附卷可稽。又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所在
臺北市內湖區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住所為上
址,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件
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而本件原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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