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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北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許世欣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所簽立之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
    臺幣40萬元及利息,系爭契約第26條既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
    時,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25頁),本件又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應受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拘束,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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