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1-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北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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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規定,然該規定
之立法本旨,應是避免法人或商人藉由優勢之經濟地位,以
附合契約訂定片面有利於己之合意管轄條款,致較為弱勢之
他造必須為金額不高之小額訴訟遠赴他地,而有失公平;故
於合意管轄條款係優惠於非法人、商人之他造之情形,自應
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而不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所提出之遠
雄人壽新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31條前段約定:「因本附
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核
其內容,係便利通常居於較弱勢地位之要保人遂行訴訟,依
前開說明,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適用。而
依起訴狀所載,原告即要保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故本件應
由原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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