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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北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梁郁婕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漏洞,除「公開漏洞」外
    ,尚有所謂「隱藏漏洞」,而所謂「隱藏漏洞」,即關於某
    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消極地設有限
    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其填補之道
    ,則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 (
    即目的性限縮)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
    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
    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
    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
    ,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
    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
    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亦即由於立法者之疏忽
    ,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
    該法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適用範圍之外,是本件原
    告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
    ,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
    管轄,又依兩造所訂立之「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保單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訴訟者,同意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保單條款可稽,此
    約定並未損及常居經濟上弱勢之要保人權益,反而更有利於
    其為權利之主張,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則
    兩造仍應受上開保單條款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而本件要保
    人即原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亦有其提出之起訴狀
    及身分證影本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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