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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行為等(2025-11-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9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曾郁文  住○○市○○區○○○路0號0樓
被      告  陳素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慧等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42,060元(即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之債權總額,執行
均未受償,詳如附表,並非原告陳報之債權本金而已),故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又原告如已繳納之裁判費用,應自行扣
除後補繳)。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然原告如能
提出欲撤銷贈與之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之土
地(權利範圍為1/7)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之2建物之現在市場交易之價額,低於上開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亦應於本院前揭諭知之時間內,自行補正提出不動產
鑑定報告或該實價交易記錄等為據,且補繳自行計算之裁判費不
足差額到院。又原告應同時提出上開欲撤銷贈與之不動產之建物
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到院供參,並依此查明及補正起訴狀記載為被
告張OO之真實姓名及提出其戶籍謄本(不得省略註記)到院。如
逾期不為前揭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件:計算表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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