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6-0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1-07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廖景晨
廖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景晨於民國102年至107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廖茉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2筆,計新臺幣539,292元,詎被告
廖景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
償;被告廖茉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