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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3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蘇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
    依其與被告訂定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兩造合意就該契
    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所示,其住
    所位在雲林縣,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
    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
    之空間;且原告為全國性金融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
    訴訟並無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有利理由,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
    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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