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吳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748元,及其中新臺幣316,548元自民
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1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7,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
2年8月7日撥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間
為112年8月7日起至119年8月6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年息8.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約另
應給付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6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
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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