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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群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9元,及其中新臺幣48,893元自民國
94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57元,及其中新臺幣49,315元自民國
95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7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75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739元,及其中48,893元自民國94年8月2
    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3.9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4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捨棄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之違約金,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
    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
    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
    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
    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
    資契約,是被告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
    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
    額,依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8月20日止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另於92年3月21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3月18日止
    共消費簽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共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
    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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