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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邱雍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新
    臺幣18萬元;於111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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