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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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邱雍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新
臺幣18萬元;於111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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