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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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7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6條前段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
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合意因
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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