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1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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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葉昌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
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台北富邦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
行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
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
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
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
銀行簽立之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5
條約定,被告與台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
台北富邦銀行將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6日邀同訴外人葉瑪莉向台北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其餘未清償消費款本金按年息18%(自銀行法第47
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按年息15%)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且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1年12月1日繳款新臺幣(
下同)6,2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
萬1,029元(內含本金8萬9,54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台
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更名
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
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歷史資料查
詢系統頁面、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
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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