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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何珀瑋(原名:何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日金管銀㈥字第099801
    1820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伊申領「富邦現金卡」,約定以核准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其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每筆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9.8%計算,按日計
    息;如遲延還本,改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銀行
    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按年息15%計付
    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帳款)。
 ㈡被告於94年1月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且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嘴
    高為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逾期還本或
    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約定條款
    第14條約定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3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現金卡帳款、信用卡帳款分別僅繳納款項至95
    年2月11日、95年7月6日止,依約定書第14條、約定條款第2
    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迄今就系爭現金卡帳款尚欠5萬9,924元及利息,就系爭信
    用卡帳款尚欠3萬2,855元(內含本金2萬8,629元、已計利息
    2,251元、違約金900元及其他費用1,075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
    詢、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5萬9,924元   自95年2月12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   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2萬8,629元   自95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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