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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曾琬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1月14日起至119年11月13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第2個月起改按伊行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起為1.71%)加年息6.42
    %(現為年息8.13%)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本
    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尚應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
    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另於111年3月2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伊行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所得之浮動利率
    計付利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
    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信用卡帳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1
    3日、114年2月18日止,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欠27萬2,951元(內含本金2
    7萬1,751元)及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10萬1,439元
    (內含本金9萬5,78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系統頁面、身分證影本、薪資明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27萬1,751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計算之利息。 2 2萬0,977元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3 7萬4,811元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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