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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37號
原      告  辰揚生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志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被告借款,約定總還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9,200元,並於撥款時扣除保證
    金31萬2,000元,於最後幾期直接折抵每期應繳金額,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扣除保證金後撥款124萬4,040元至伊帳戶,
    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伊自
    113年5月起至114年7月止,合計已還款102萬4,500元,加計
    保證金31萬2,000元,已清償共133萬6,500元,是伊應給付
    被告之金額為30萬2,700元。然被告竟聲請執行61萬6,816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567號本票裁定所依強
    制執行程序,超過30萬2,7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4
    年9月8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0567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就61
    萬6,816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該本票裁定係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
    所為之裁判,僅於裁定確定後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強
    制執行程序。而兩造間目前並尚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
    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足認被告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強制執行程序可為
    撤銷。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利息 113年4月11日 114年8月19日 177萬3,160元 被告公司事務所 按年息1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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