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電信費(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6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9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被 告 方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6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7,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設備,詎被告自113年12月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67,260
元電信費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信費欠費清單與催
繳函、裝機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55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卷第6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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