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53元,及其中新臺幣92,019元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22元,及其中新臺幣28,593元自民國
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5,375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3%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5,990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7.242.124.2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於112年11
    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