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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魏政德    原住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401元,及其中新臺幣200,21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5,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
    0年11月22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
    間為110年11月22日起至116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碼6.1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1年5月21日止,其後因辦理債務展延2次,依
    最近一次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12月22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
    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
    攤還本息,利息部分自111年12月22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
    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
    ,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2年6月21日止
    ,詎被告於展延期滿後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21日止即未再
    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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