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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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鄭名傑
鄭嵐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嵐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菊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名
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鄭嵐杺於繼承被
繼承人劉菊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名傑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9,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名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名傑於民國97至102年就學期間邀同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菊英、鄭金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合計新臺幣
(下同)386,410元,詎被告鄭名傑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劉菊英
於110年7月21日死亡,而被告鄭名傑、鄭嵐杺及訴外人鄭金
城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鄭金城則係於111
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鄭名傑、鄭嵐杺則為其繼承人,其中
被告鄭名傑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鄭嵐杺則已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名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鄭嵐杺則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菊英係於110年7月21
日死亡,依109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繼承原則為
全面限定繼承,然被告鄭嵐杺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亦不知劉
菊英有本件債務,嗣因收到本件法院開庭通知,始知有該債
務之存在;經查本件債務係劉菊英生前為其子即被告鄭名傑
向原告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所生之債務,被告鄭嵐杺願善盡限
定繼承之義務,並已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惟經查母親即
劉菊英往生時名下已無財產,故被告鄭嵐杺並未實際繼承到
母親之遺產,懇請查鑑等語,資為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月10日士院鳴
家相111年度司繼字第2303號公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鄭名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鄭嵐杺雖
陳稱並未實際繼承到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菊英之任何遺產等
語,然此屬將來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應舉證之範疇,
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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