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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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劉震萱(即吳美辰之繼承人)
吳仲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震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仲燦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美辰、被告吳仲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約定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美辰於民國104年至104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吳仲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5筆,計新臺幣(下同)243,525元,詎吳美辰於
108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109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
本息。惟吳美辰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54,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而吳美辰於114年2月18日死亡,被告劉震萱為
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辰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被告吳仲燦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
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54,524元 自113年12月1日至114年6月25日止 1.775% 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0.1775%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6月26日起114年6月30日止 0.2775%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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