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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1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解恩輝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                          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7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
    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卷第11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4日訂立貸款契約書,被告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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