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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0-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5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雅婷  


            陳福民  
            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
    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免發生弱勢之當事人需至其
    不便行使防禦權之法院起訴或應訴,故前開定型化契約約款
    如對非法人或商人之一造顯失公平者,該當事人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查,被告陳福民、傅美雲住所地在苗栗縣,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謄本查詢資料可稽,而被告陳福民、傅美雲於本件言
    詞辯論前具狀陳明:伊現住於苗栗縣,如需至本院開庭實有
    不便,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預定條款對伊顯失公平,聲請移
    轉管轄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堪認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
    上弱勢之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陳
    福民、傅美雲現住戶籍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
    告陳福民、傅美雲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為避免裁判歧
    異,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爰就其餘被告部分一
    併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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