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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詹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詹怡婷於民國104至109年就學期間向原
    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2筆計新臺幣
    27萬979元。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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