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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5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陳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9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12月24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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