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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楊芷昀即豪饗來小吃


            謝明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45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6,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第15條第K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芷昀即豪饗來小吃邀同被告謝明
    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期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18年8月2
    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年息2.125%浮
    動計算,以1個月1期,依年金法按期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
    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
    3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46,451元與約定之利息
    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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