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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張祖慈(即被繼承人黃琪茹之繼承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祖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琪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志豪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祖慈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琪
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志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張祖慈
    之被繼承人黃琪茹、被告黃志豪簽訂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黃琪茹於民國104年至10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黃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
    19,505元,然黃琪茹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黃琪茹於108年5月8日死亡,被告張祖慈
    為黃琪茹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黃琪茹之遺產範圍內,與
    連帶保證人黃志豪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5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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