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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亞  
被      告  吳采韻即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0點七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0三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點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貸專案契約書第14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貸金額為新
    臺幣3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貸專案契約書及放
    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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