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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85號
原      告  胡佳君  

被      告  魏宇廷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上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台
    公司)之負責人,嗣上台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6057000號函解散登記後,即由
    被告自願擔任清算人負責辦理上台公司之財產清理、債務清
    償、通知債權人及申報清算事項等事宜。又被告明知上台公
    司仍積欠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
    )影印機租賃費用,卻怠於將前揭債務列載於清算報告,亦
    未依法通知歐力士公司申報債權,致歐力士公司因迄未獲清
    償而於112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上台公司給付所欠租金。嗣
    原告於收受起訴書及調解通知後,即交由被告以上台公司清
    算人之身分與歐力士公司進行調解,而被告並與歐力士公司
    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上台公司自11
    3年1月起,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被告卻僅於
    履行數月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致歐力士公司持系爭調解筆錄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強
    制執行,致原告受有21萬3,468元之財產上損害。基上,因
    被告怠於履行清算人之義務,且故意隱匿債務導致被告之財
    產遭強制執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被迫清償他
    人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535條及
    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1萬3,468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台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於110年4月1日簽立影印
    機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原告係擔任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故歐力士公司於112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上台公
    司給付所欠租金時,將原告一併列為該案件之被告起訴,自
    屬歐力士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故鈞院112年度
    北司簡調字第1968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另案)所成立之系
    爭調解筆錄,將原告列為債務人亦屬當然,被告並無任何過
    失。又被告於另案擔任上台公司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歐力
    士公司調解時,將本應一次給付之欠款協商調解為分期給付
    ,此亦屬有利於上台公司及原告之行為。另因上台公司已於
    113年5月間清算完結,自無法再依系爭調解筆錄清償款項,
    而原告既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明確知悉自己於上
    台公司無法清償租金時,將有遭歐力士公司求償及強制執行
    之責任,則原告自應自行清償上開連帶債務,而被告僅為上
    台公司之清算人,並無代替上台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為上台公司之負責人,上台公司前經臺北市政
    府於112年12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605700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並選任被告擔任清算人。又上台公司曾於110年4月
    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歐力士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而
    歐力士公司因上台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而向本院對上台公司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經本院以另案受理後,被告曾代
    理上台公司、原告與歐力士公司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臺北市
    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系爭契約、另案之
    民事起訴狀及系爭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第49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
    於擔任上台公司之清算人後,怠於將歐力士公司對於上台公
    司之債務列載於清算報告,亦未依法通知歐力士公司申報債
    權,致歐力士公司因迄未獲清償而於112年間起訴請求上台
    公司、原告連帶給付所欠租金,嗣被告與上台公司於另案成
    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因未依約清償債務,致歐力
    士公司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於國泰世華銀
    行之存款帳戶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21萬3,468元之財產上
    損害,並提出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及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參諸原告並未否認為其親簽之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
    :「承租人(即上台公司)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保
    證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即歐力士公司)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本契約經當事人詳細審閱無誤,於1
    10年4月1日簽訂本契約。出租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人:上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佳君…承租人
    之連帶債務人:胡佳君(親簽用印)。」(見本院卷第49頁
    );又參以原告自承上台公司確有積欠歐力士公司於另案起
    訴請求之租金債務(見本院卷第124頁),且原告亦曾同意
    由被告單獨代表上台公司、原告於另案與歐力士公司進行調
    解(見本院卷第124頁)。是依上開事證,原告既擔任上台
    公司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歐力士公司於上台公司未
    依約給付租金時,為保障自己權利,將原告一併列為被告於
    另案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縱被告於另案代表上台公司、
    原告與歐力士公司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因上台公司未繼續
    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而致歐力士公司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
    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既擔任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本自應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難
    認原告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與被告擔任上台公司之清算人及
    執行清算人事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被告於擔任上
    台公司之清算人時,未依法通知歐力士公司申報債權,然上
    台公司於113年3月25日經被告申報清算完結時,其資產總額
    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5頁),
    亦即斯時既已無資產得以償還所欠歐力士公司之債務,則縱
    被告違反上開通知之義務,歐力士公司因未受償而向原告起
    訴求償及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亦難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亦無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遭歐力士公司強制執行之財產21萬3,468元,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5
    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3,468元,及自起訴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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