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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0-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0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黃雅莉(即何錚之繼承人)

            何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雅莉應於繼承何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明瑞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05,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黃雅莉於繼承何錚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何明瑞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682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雅莉之被繼承人何錚、被告何明瑞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借據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何錚於民國108年至11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何
    明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共8筆,借款金額新臺幣305,682元,並約定以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
    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何錚於本階段學
    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何錚於113年4月28日死亡,被告黃雅莉為何錚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何錚之遺產範圍內
    ,與連帶保證人何明瑞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黃雅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
    伊並未接收兒子何錚的任何遺產,伊與前夫何明瑞已離婚多
    年,兒子何錚的遺產與負債皆與伊無關等語。
  被告何明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卡、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黃雅莉應於繼承
    何錚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明瑞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
    於被繼承人何錚遺產之有無及多寡,黃雅莉是否實際取得被
    繼承人何錚之遺產,皆與原告是否得請求黃雅莉於繼承何錚
    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明瑞負連帶清償債務無涉。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黃雅莉於繼承何錚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明瑞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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