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溢收款等(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14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52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 代理人 楊辰皓
參 加 人 張守中
受告知訴訟人 凌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張守中於受本院告知訴訟後,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表明其就兩造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
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原告當庭未爭議,而斟酌參加人
陳明其即為被告所抗辯中華大廈B座(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即前依據被告之營
業細則規定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以公
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每期用電分攤
至包括原告在內之用電住戶之電費中併繳納之人,則兩造本
件爭議與其前述申請分攤電費之行為及效力有密切相關,其
並曾因此還遭原告提起告訴刑事偽造文書罪嫌等情,足認其
與兩造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尚與前揭規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進狀表明參
加人僅受法院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凌鳳儀由原告當庭表
明拒收通知,不受不當干擾之權,為何法院准參加人於受告
知訴訟通知後繳費參加訴訟而列當事人、於法無據,法院濫
用訴訟指揮云云,顯屬對訴訟程序之誤會,均併此敘明。
二、又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
詞辯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原告雖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曾表示不同意辯論終結、想聲請重新(再開)言
詞辯論云云,然本件兩造業提出豐富事證,並各自引用本院
其他相關判決之意見,原告當庭所表欲誦讀本院兩造間另案
判決書內容部分、認本件屬倉促辯論終結云云,均核非有再
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又按言詞辯論終結之諭知,於法亦無以
抗告方式予以救濟,原告容有誤會,如原告仍執此爭執,得
於上訴時依法救濟,尚無礙其權利,併此說明。
三、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聲請再開辯論同時,另進狀
聲請迴避之部分。然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
述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即法官有前條
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
迴避,同法第3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
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7
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進狀聲請
法官迴避,但本件業經原告於同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聲明及陳述,並於同日因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表明尚有欲行辯論者,其後又大量進狀
,然內容仍僅執陳詞,則其嗣始具狀不服辯論終結,認法院
顯然偏頗而聲請迴避,經核與其前於同年8月19日進狀表明
請假時,已併表示原告同意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庭期,由
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速審速結等語相悖(見本院卷第315
頁),則原告既認其起訴之主張舉證已盡提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無其他新主張或證據欲再提出,乃於定期宣判前進
狀聲請迴避、聲請駁回告知訴訟人參加訴訟、聲請重開辯論
等,顯意圖延滯審級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另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
旨),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被告向原告請求之項目有「流動
電費」、「分攤公共電費(即公共設施電費、公共電費)」2項
,惟兩造間僅有消費者家宅「流動電費」之國營供電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分攤公共電費」之供
電消費契約存在,是被告應給付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載明「流動電費新臺幣(下同)915.3元」以利及時清償,另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5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1001.5元」
。
㈡大樓的公設用電「公共電費」之消費使用人及給付義務對價關
係人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上揭「分攤公共電費」之消費者及債
務人並非原告。故被告對原告無請求權,被告寄送原告114年5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1001.5元」及「公共
設施電費268.5元」,原告已繳納,然「公共設施電費」268.5
元,被告收取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原告。
㈢一般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追償欠款,均應先聲請支付命令或訴
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但是,被告濫用國營供電消費專營權,竟
然以停電為脅迫,向原告催收或追償非原告應負擔之「分攤公
共電費」,令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予原告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
15.3元,以利及時清償。
⒉被告應給予原告之114年5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1001.5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贅字: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營業細則)第19條規定:
「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
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一、以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
及高壓用戶為限。二、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各申請分攤
戶電費內收取。三、申請分攤時,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認證
;一戶或多戶申請取消分攤時亦同。四、申請分攤戶名與本公
司登記用戶名不符時,需同時申請過戶…」,是項作業措施純
為服務性質,並無強制性,分攤與否,取決各分攤戶全體之決
定。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
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第10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考量公共設施用電性質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
分,且實務上由公寓大廈所有用電戶簽章不易,故公寓大廈住
戶如於其規約明訂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公共
設施電費分攤服務,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願出具保證書
,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
,倘有適法性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清被告須退還各住戶所
繳付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者,被告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須各住戶共同簽
章,相關作業方式亦可由被告官方網站查詢。
㈢原告用電地址所屬之社區為訴外人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張守中(即受告知訴訟人並參加人),依據系爭營業細
則規定,前於111年3月25日,持系爭社區(2022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結果(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其簽署之承諾
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每期
用電分攤至大樓77戶用電電費中一併繳納,申請內容自111年5
月起生效,被告將公設(用電戶名: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張
守中)每期(2個月抄表計算1次)電費平均分攤至子戶(中華大廈
B座住戶共77戶)電費中,每期電費及公設分攤金額均充分揭露
於原告各期電費帳單中,被告無法刪除任何項目,至登載「分
攤公共電費」係因原告具有公設分攤子戶身分,故分攤公共設
施戶該期電費須依計費規則計算並於電費帳單列示,原告無故
請求分別開立2張流動電費與公用電費之電費單,並無實益,
亦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處理過程,符合相關規定,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消保法等相關規定,
至原告與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間之內部約定、規約紛爭,與
被告無關,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贅載: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張守中陳稱,略以:其為系爭社區之系爭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現在亦是。依法管委會即使未報備,只需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辦理,亦屬程序合法,更何況,原告自己也當過
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95年),故應知系爭管委會並無不法
。系爭社區之系爭管委會,向有會議紀錄,公共電費本是約
由管委會來繳納,但於113年時,系爭管委會已經通過決議
,系爭社區有以問卷方式進行區權人決議,我們以發問卷進
行決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當時43位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僅11位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3位區分所有權人
無意見,已經超過法定人數3分之2,亦有簽名開會做追認之
效力,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也請里長公證確認,其因此依被
告之公司規定,附上保證書、相關開會文件等等,向被告為
公設電費分攤之申請,被告有權收受各戶應分攤的公共電費
。原告住家之區分所有權人,雖是原告的太太(即受告知訴
訟人凌鳳儀),但原告都不代收太太的信件,且系爭社區之
系爭管委會仍持續運作、開會中,原告曾告主委身分之參加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但該案已終結未偵查,現任主委還是
參加人,依據參加人所提之卷存資料,認為管委會即使不報
備,依法進行會議決議仍合法,報備的目的是希望經費補助
,系爭社區管委會沒有需求,原告對此明知,卻起訴爭執系
爭管委會設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並無理由,系
爭社區水費很早就已經各戶分攤了,但及至目前並無紛爭,
原告亦無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之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記載流動電費915.3元、公共設施電費297.2元,並有遲付
費用25元;114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流動電費1001
.5元、公共設施電費268.5元,其均已依被告開立之繳款單金
額如數繳納。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報備,參加人張守中擔
任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前曾於111年3月25日,由其以系爭管
委會名義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其出具之承諾書,填具
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等情
節,有原告提出上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2張、被告公
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承諾書、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3頁),且兩造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615至618頁),此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不否認其與受告知訴訟人(即其妻)凌鳳儀同住○○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房屋,故收受由被告開立之前揭電費
繳費單,受告知訴訟人凌鳳儀則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該房屋由被告供電之電費使用繳費
登記義務人,則為原告,並由被告按每2個月將出具之繳費通
知書(繳費憑證)寄送原告憑以繳納等事實,但原告主張依兩
造契約關係,其並無同意繳納上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上所
記載公共設施電費金額之義務,故被告應依契約關係開立交其
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114年5、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且載明流動電費,又應給付原告已繳納之公共設施電費268.5
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
息及利用停電威嚇原告先繳納公共電費行為之懲罰性違約金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然經被告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參加人並輔佐被告之抗辯,而否認原告之主張如前。
㈢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其已
繳納之公共電費,為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因供應系爭社區住
戶公共電費部分而對原告收取之前述公共電費一節,有不當得
利情事,被告尚有對原告交付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載明流動電費915.3元、114年5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1001.
5元之契約義務未履行而應履行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㈣查:原告對被告僅依據系爭社區所成立系爭管委會,及以所召
集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為多數決議結果,並由參加
人以主委身分持向被告申請將公共設施電費併由各戶用電一同
通知及繳納等事實,固主張:此舉不但違反其與被告締約之契
約合意,且原告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社區之
系爭管委會既然未曾報備,故組成不合法、參加人提出之系爭
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不合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然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
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
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1、2項定明文。亦即,此為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自決機
關成立之義務及方式規範。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亦為同條例第36條第1款
所明定。據上,足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所設立之組織。倘無選任管理委員
會,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非法人組織規範方式議決
公共事務、對外表示及行為,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
而系爭社區長久有依社區規約,選任有管理委員會,原告當庭
亦無否認其亦曾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之情,此有參加人所
提出之系爭管委會之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355頁),顯見系
爭管委會,並非專為本件爭議公共電費繳納方式而成立管理委
員會,而係行之有年之系爭社區執行組織,又依據系爭社區規
約第3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
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
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
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㈤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
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
,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意行之。核乃已有明確規範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方式,於法尚無違。徵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
式開會討論,而會議一詞於解釋上,本有聚合眾人商議及有組
織的商議事情的集會2種意思,並衡之現今社會因應人工智能
、虛擬網路等等科技上之進步、疫病及公安需求政策上之議題
,產生諸多不同於傳統型態之會議模式,是除有非召集權人召
開致不備成立要件或應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情況之
外,其他會議方式之決議,縱與傳統認知之會議方式不同,仍
非即屬無效,僅生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並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會議決
議之問題而已。遍查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區權人
會議決議之內容本身有違反何項法令或規約,逕主張系爭區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已屬無據。而查:被告所據系爭社區111年1
月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當時,審酌我國仍在新冠肺炎疫情嚴
峻期間內,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確實於相近之110年5月19
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標準提升為第三級,停止室內5人、室外1
0人以上之集會等情,為經歷該疫情期間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可知之事實,亦有相關網路新聞稿可稽,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
避免區分所有權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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